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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资环〔2025〕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生态环境领域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修订了《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2025年12月18日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土壤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土壤污染源头防控行动计划》(环土壤〔2024〕80号)、《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国办发〔2020〕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土壤环境风险管控、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等促进土壤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土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强调因地施策;
(二)坚持集中治理、鼓励技术创新;
(三)坚持闭环管理、注重严格规范;
(四)坚持统筹财力、抓实全程绩效。
第四条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30年底。实施期限届满前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土壤污染防治形势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资金分配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督促、指导地方做好资金管理等。生态环境部负责项目审核、实施监管等项目管理工作,审核、提出绩效目标并具体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管,督促、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预算下达、绩效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等工作。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审核、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等,负责项目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日常监管、竣工验收、后期管护,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聚焦土壤重金属污染重点地区,对涉重金属的历史遗留固体废物(废渣等)、矿山、尾矿库及重金属污染底泥以及其他污染源进行治理;
(二)开展污染土壤修复治理;
(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污染治理地块有明确治理责任市场主体的项目;
(二)污染防治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土壤等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技术不可靠、治理路径不清晰等条件不成熟的项目;
(三)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四)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项目;
(五)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三公”经费支出、兴建楼堂馆所、偿还举借债务及其他与土壤污染防治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八条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等。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项目申报数量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成效及以前年度项目实施进展、验收等情况确定。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和项目申报数量,组织申报项目。完成初步设计批复和财政预算评审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通过的项目纳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并纳入中央财政生态环境领域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库。
第九条 项目实施期限3年。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对入库项目按照奖补标准在实施期限内分年度下达资金预算,并预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土壤污染防治资金项目按项目总投资的75%予以奖补,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4亿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土壤污染防治资金项目全周期全过程管理,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初步设计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资的10%。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项目实施期满后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对整体验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项目整体验收报告(后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验收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报生态环境部备案通过。生态环境部应当及时将备案通过的项目验收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组织对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项目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报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审核后报财政部。绩效目标应当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省级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地方规范项目实施,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作出处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项目日常监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的要求,对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合理筹措资金,科学组织项目,避免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壤污染防治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申报、使用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其他事宜,按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的项目管理其他事宜,按照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28号)同时废止。
